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易-87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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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亞筑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均溢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亞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亞筑(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9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上明確載明:「倘相對人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因此雙方才達成和解之協議。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表示不相信被告會如期付款,故不同意被告緩刑,但此部分可藉由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以依約履行和解為條件)來消除告訴人之擔憂,對告訴人也有較好之履約保障,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亦均如約繼續給付告訴人,故請鈞院審酌讓被告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及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繼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亦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迄今,有前述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4、71、77頁、本院卷第19、47、49、81頁)。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按期履行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稱:對於刑事案件沒有意見,同意被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㈤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自得 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30號調解筆錄: 周亞筑願給付賴美賢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2萬元。 2.自民國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3萬元。 3.自民國115年7月至116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4萬元。 4.自民國116年7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