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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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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