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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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