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88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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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6、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始終認罪,且 積極彌補過錯,在案發後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3,760元,並未逃避過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求得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並達成和解,且依約每月賠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被告因5年内有另案判決宣告確定恐無機會緩刑,但因需要扶養仍在就學的兒子,且有年近80歲的失智老母需照顧,若入監服刑除丟失目前工作外,爾後更難就業,在無收入的情況下,除了家庭破碎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本院從輕量刑,令被告得以維持家庭生存機會及彌補過錯、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度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且分別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就原判決附表一接續侵占達49次,累計金額高達296餘萬元;就附表二接續詐欺取財亦達6次,依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雖被告上訴後,依調解條件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按月各應 付8,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均已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7、78、113、115、117、125頁)可佐。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除已陸續償還1,043,760元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如在本院審理期間書立之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時已依此條件履行自113年6至8月按月應付之8,000元合計24,000元,此綜觀被告供述(本院卷第86、87、109、110頁)、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院卷第85、109頁)及卷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明(本院卷第77、78、99、109頁),而此等償還、已達成調解、履行之情節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2、3頁之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給付合計40,000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惟被告本即有依原審已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之義務,且其中被告亦不乏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第85、109、110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案罪責之程度極微,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從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度。至被告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載敘者,大抵屬原審審理已經陳述(原判決第2、3頁之㈤、原判第79頁),且經原審審酌者(原判決第2、3頁之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均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