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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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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