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8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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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9、20739、20950、4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略以:其於原審即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游善淳全部受害款項,且與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劉洺源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3仍載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矛盾;請念在被告深具悔意,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4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11行)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認定被告詐得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6千元(告訴人廖國豪部分,以22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7萬5千元(告訴人游善淳部分,已全數清償)、17萬元(告訴人李亞哲部分,以12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及196萬1550元(告訴人劉洺源部分,但原審認定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80萬4550元,以200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情況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3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均屬偏輕之刑度(尤以詐欺告訴人劉洺源部分為甚),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再減讓有期徒刑5月,均顯無過重之情。且被告於本院雖稱其有依與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間調解內容給付云云,惟被告並未依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原審與告訴人廖國豪、李亞哲、劉洺源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乙情,有本院同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可參(本院卷第111-1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付款資料(本院卷第101-109頁),形式上無法判斷受款人係何人,且均屬112年度之交易資料,顯然並非與上開告訴人等調解後之付款資料,無法證明其確有履行調解內容,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是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