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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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