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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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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