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9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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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言明僅就「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信銓(下稱被告)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原審既已依此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卻以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前科之事實,並認「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量刑辯論時復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下本案,前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74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提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於審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以「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依上說明,理由雖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17-18、21-2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11月、5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等語,雖原判決理由論述不當,然原判決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