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