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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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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