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易-899-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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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黃涵潔(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杜毅柔(下稱告訴人)及其所任職之本案超商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明顯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5行),而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斟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