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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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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