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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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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