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易-904-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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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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