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上易-908-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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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米亞克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蔡林頤(原名蔡民揚)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毅因與蔡林頤有投資糾紛,不滿蔡林頤未返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之投資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內有700多名之CNC加工業者為成員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以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蔡林頤經手,蔡林頤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科技公司(下稱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蔡林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林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明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的LINE 暱稱不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該名稱及頭像非我所有,我沒有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不是我發布,可能有人冒充我的公司名稱在群組內發言云云(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41、61至63、102頁;本院卷第31至43、85至8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前米亞克公司負責人,又告訴人蔡林頤原名為蔡民揚 ,於111年12月23日起為騰揚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米亞克公司、騰揚公司)、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於111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內有700多名之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散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一情,亦有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曾經加入本案CNC加工 業者群組,但111年11月10日時我已經不在群組了。當時我不是騰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外會自稱是騰揚公司的老闆,加工業者也都知道。LINE群組上面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米亞克」是被告的公司,被告對外都用「米亞克」,誹謗文字是被告發布的,而且我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有提到前幾天被告也有去清水偵查隊,警察還說因為公司法不熟,有問被告關於票據問題,所以我看到LINE群組上張貼「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時就聯想到一定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 ⒊又證人即北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 下逕稱其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北力公司總經理,公司從事自動化設備,公司主要是我在處理。我認識告訴人和被告,都是工作上認識。被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我公司拜訪、推銷產品。告訴人也是工作上認識。我沒有加入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被告使用的LINE暱稱很長,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因為被告有加我為LINE好友,就是使用這個暱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使用的照片也是被告的,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許○賢(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於西元2022年7月任職米亞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我要開發工具機廠商,去拜訪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一次,我那時候有送米亞克公司型錄跟名片,型錄就是整本的,然後型錄上面有被告即米亞克公司負責人的名片在上面,上面有被告的LINE,就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也就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我沒有使用過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我有跟這個暱稱聯絡過,這個是被告的「LINE」,被告有2個手機,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就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是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及北力公司總經理均明確證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使用者為被告,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⒋再者,觀諸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發布「又一間公司做宇隆的訂單被騰揚害到破產」,群組成員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詢問是否為「蔡×揚」,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隨即表示「蔡民揚」(見他卷第13頁),並陸續表示「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偵查佐不懂票據問題 我順手幫忙講解」(見他卷第14頁),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標註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並表示「請林董繼續追蹤分享訊息。謝謝!」,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則回覆「那是剛好去偵查隊幫忙才知道這個案子」(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即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稱呼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林董」,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回覆其係因適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幫忙講解票據問題,因而知道群組所提之業內消息。稽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甫因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起訴書(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依此,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揭露之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身分(林董)及所經歷之事(適巧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各節均與被告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信而有徵。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提起3件詐欺之告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多次在個人臉書及「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群張貼「台中清水」之告訴人「欠債幾百萬」之文章,並公布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法院支付命令、本票等裁定、告訴人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足見被告有散布不實訊息,藉此誹謗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存在。 ⒌從而,綜合告訴人、張○盈、許○賢等人證述、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並因而訴訟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告訴人上開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一情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不滿告訴人未返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於上開時間,接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事項之事實,已可認定。 ⒍至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 覺得「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我只有說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用這個暱稱跟我聯絡的,被告來拜訪的時候都是用這個暱稱,因為被告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有寫「米亞克」,所以我看到暱稱時才會覺得是被告,我本身沒有加入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我是在CNC臉書群組上看到,是別人傳給我看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至84頁),雖改口證述其並未覺得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者為被告,僅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均使用「米亞克」之名義,復因本案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因而認該暱稱為被告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的業務有來公司拜訪,有給我被告的名片,被告的名片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此經核與許○賢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參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前面除有「米亞克」字樣外,後面尚有一串文字,亦符合張○盈所述被告LINE暱稱除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之描述。稽之,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我說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所使用,被告LINE的照片是設備的照片,我跟被告是LINE好友等情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是張○盈已明確證述其偵訊所述乃據實陳述,衡以,張○盈係於112年9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續卷第31頁),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且無與被告同在法庭之人情壓力,較無暇思考其陳述對告之影響,陳述動機較為純正,且其所述與告訴人、許○賢證述內容均相符,而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許○賢更明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米亞克公司公務機所使用之LINE;況依張○盈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其與被告互為LINE好友多年,則衡情,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極為特殊,張○盈應無誤認之虞,佐以張○盈於偵訊時多次明確肯定證述:「(問: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何人?)林明毅。」、『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誰?)林明毅。因為他有加我為LINE的好友,就是用這個暱稱。」、「(問:『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LINE的照片也是林明毅的?)是,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故張○盈於偵訊所述自較為可採,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係因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才因而認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LINE個人暱稱為「台灣玉 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欲證明其並非使用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一情,惟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照片,本可依使用者之喜好隨時、任意更改,此為曾使用該軟體者所週知之事實,此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LINE暱稱一度為「米亞克貿易-五軸C…(後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45頁)即可證明。況被告於偵訊之初即拒絕檢察官勘驗其手機(見他卷第32頁),尚難以其嗣遲至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LINE暱稱「台灣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一再辯稱係遭人冒名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上開誹謗文字,甚至辯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自偵查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矧上開群組內容指摘有多家公司接騰揚公司訂單,遭騰揚公司害到破產,騰揚公司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之廠商,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等情,該等事實嚴重損害騰揚公司商譽及告訴人名譽,殊難想像告訴人豈有冒用被告或米亞克公司名義,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貶損其及騰揚公司名譽之內容之理。故被告空言指摘遭人冒名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上開文字云云,難認可採。 ⒏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曾是宇隆公司主管,自行創業成立騰揚公司後,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Toyota、 Denso公司訂單,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宇隆公司新聞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騰揚公司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Toyota、Denso公司訂單,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又被告主張騰揚公司供應商晉玖有限公司(下稱晉玖公司)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並停業,及騰揚公司積欠廠商貨款,廠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晉玖公司基本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裁定(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證,惟此僅足證騰揚公司積欠廠商債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張○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已傳喚張○盈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且已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自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張○盈陳述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陸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多則訊息,指摘傳 述上開不實事項,妨害告訴人名譽,固有多次舉動,惟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 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 ,不滿告訴人未返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原審雖表示:被告飾詞狡辯,敢做不敢當,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對告訴人名譽損失非輕,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警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認科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用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