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上易-909-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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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馨玉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馨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已於其上訴書中載明係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科刑(包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於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邱馨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檢察官於原審法官諭知就被告科刑範圍開始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下本案,前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同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經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而分 別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並已經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及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情,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固非全然相同,然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之結論,則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被告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貧困,是妹妹在幫助其,父母均已不在,身體狀況容易肝昏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相彷,地點相同,時間甚近、犯罪動機及保護法益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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