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易-91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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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 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其居住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往客廳之房門之附掛門鎖,進入客廳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工寮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莊選民發現其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鴻位於○○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深藍色外套1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選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莊選民(下稱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用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客廳門鎖後侵入其屋內,再破壞該處往倉庫之後方門鎖離開工寮等情,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10萬元,我是與工寮屋主莊金格(已歿)最小的兒子莊志民有嫌隙,覺得不被尊重,酒喝一喝就想去工寮搞破壞,所以才去工寮破壞門鎖、監視器等,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去翻箱倒櫃,我進去沒有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門鎖、客廳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後門鎖去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1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縣○○○○○○○○○○○○○○○○○○○○○000○0○0○○○鄉○○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13至18、20至29頁;偵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許回到○○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核告訴人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前述竊盜案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確有經打開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如果我跟何慶鴻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工寮大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然客廳房門之 附掛門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而為防止盜賊入內之安全設備,又本案之工寮係供告訴人居住之用,且被告所持鐵條,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㈡被告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 寮大門為門之一部,客廳房門之附掛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被告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毀損罪,其論斷罪名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1萬3千元,並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86、113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大門門鎖、客廳門附掛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再破壞後門門鎖,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尚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1萬3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其他遭竊之金額8萬7千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大門門鎖及客廳房門門鎖之 鐵條,係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