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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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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