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913-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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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