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91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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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26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余明祥所擺設攤位(位處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之新場廁所對面),徒手竊取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該物價值據余明祥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褲子口袋內,余明祥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李明裕見狀立即告知余明祥,余明祥乃上前叫住徐光國,除要求徐光國歸還該只手錶外,並表明要報警處理,徐光國因此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阻止其離去,徐光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迴過身來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余明祥遂大喊「抓小偷」,而附近之攤商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前將徐光國、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徐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余明祥之胞姊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徐光國之腰間以免徐光國自現場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 手錶1只(已經余明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光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Apple Watch手錶放入口袋,而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以1000元出售,我蹲在地上將Apple Watch手錶丟回攤位並站起來時,余明祥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因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余明祥認為我的態度不佳,就毆打我,唯一受傷的人是我,我覺得余明祥沒有受傷,當時是一個女子壓制我,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起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後 ,證人李明裕即告知余明祥此事,余明祥乃上前叫住被告,其後被告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則阻止被告離去,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一旁之證人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前將被告、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被告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證人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被告之腰間,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手錶1只,且經余明祥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2134卷第39至43、103至105、113至120頁),核與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2134卷第45至48、49至52、113至1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29日、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12134卷第37、53至56、57、59、61至65、67、87至88、129、131、133頁,原審卷第93至123 頁),復有Apple Watch手錶 1只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取該手錶,並於證人余明祥阻止被告離去時轉身 徒手毆打余明祥一節,業據證人劉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余明祥,我們是一起在跳蚤市場做生意的,我是余明祥的隔壁攤,案發當時有在那邊做生意,我沒有看到被告偷東西,但有人喊抓小偷,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要走,余明祥要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轉身打余明样,余明祥還手打他,之後兩人拉扯在一起,我把他們兩人架開時,我背對著余明祥跟他說先報警再說,最後被告跟我說老闆能否用錢解決,我說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12134卷第115至118頁);證人余宸瑢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余明祥、李明裕一起擺攤,我當時在攤位裡面,並聽到余明祥喊有小偷、偷了東西你還想跑,我看到被告先揮拳打余明祥,余明祥就還手,而我從攤位裡要衝出去幫忙時,被告已經自己跌倒在地上了,我就直接坐在他的腰間上,被告跟我說我們私下和解,但是我心想余明祥被他打傷了,所以不想私下和解,我沒有打被告,是被告要對我揮拳時,我用雙手固定他的雙手,余明祥就報警,我等到警察來才放手等語(偵12134卷第50、115、117頁);證人李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和余明祥、余宸瑢一起擺攤,那時候是我在顧攤位的,我有看到被告偷Apple Watch手錶並放到口袋內,之後離開我們的攤位,往左邊走過去,我就跟余明祥講有人偷東西,因為我的身體不方便,怕去追被告會被打,就叫余明祥去,余明祥追上去把被告叫住,且要求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等語明確(偵12134卷第115、116 頁)。核與證人余明祥於偵查期間所述:被告在挑選商品時,我一直看著他,就看到他將Apple Watch手錶放到褲子的右邊口袋內,手上還拿著一隻手錶,我立刻質問他「你口袋的手錶拿出來,我要報警你偷我東西、你不要走」,被告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丟在我的攤位上,我拉住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耳朵,我就叫大家抓小偷,後來余宸瑢、其他客人一起壓住被告,我於113年1月28日有去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觀察等語(偵12134卷第46、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錶,就叫被告不要走,他從口袋把手錶拿出來且轉頭要走,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他就轉過來打我,在我們拉扯之後,被告自己跌倒,劉崇輝在我們起肢體衝突的期間把我們兩個分開,然後叫我去外面等、叫救護車,是我報警的,而我因為耳鳴嚴重,才連續3天去看醫生,3份診斷證明書是醫生說看完後再一起開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140 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並有余明祥所拍攝被告在攤位挑選手錶時之照片可資佐憑(偵12134卷第65頁),且余明祥遭被告毆打後,旋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於113年1月29日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113年1月31日及2月8日至門診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時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存卷足按。從而,證人余明祥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訴被告竊取該手錶遭其發現後,將該手錶丟還在攤位上,但欲離開現場,其乃要求被告不准離去,惟被告即轉過身來徒手毆打其頭部、耳朵,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則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認證人余明祥之傷勢僅有頭部外傷及耳鳴,顯非允當,就證人余明祥亦受有右頰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把Apple Watch手錶放進口 袋,我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出1000元,我就蹲在地上把Apple Watch手錶放回去攤位,余明祥就拉我衣服的帽子,我失去重心而跌在地上,然後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及路人很多人打我一個,他們認為我的態度不好就打我,而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我說要私下和解是指我揮拳的部分,不是我有偷東西,我沒有毆打余明祥,因為余明祥拉我的衣服,我回身,大概有碰到余明祥云云(偵12134卷第40至42、118頁)。然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糾紛,此經被告、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12134 卷第43、48、51、52、115頁),故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劉崇輝就被告有無竊取余明祥所有該手錶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就本案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之證詞一致,未見有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單憑被告前揭辯解,即認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何況證人余明祥在跳蚤市場擺攤做生意,應係秉持和氣生財之道招呼上前選購商品之客人,殊難想像證人余明祥如被告所辯僅因雙方對交易價格欠缺共識,證人余明祥即認被告之態度不佳,並憤而聯手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毆打被告;縱使被告認證人余明祥之售價過高而不願購買,然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當日在跳蚤市場之人潮不少,證人余明祥仍可等待其他客人上門選購,再者業者與客人間就商品價格討價還價乃營業日常,證人余明祥實無必要因被告砍價,即率然動手傷人,苟非被告竊取該手錶,且欲逃離現場,證人余明祥不至於要求被告交還該手錶,並阻止被告離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之詞且悖於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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