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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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