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