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918-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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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努力從事看護工作籌錢,預計於民國113年底前能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償還告訴人損失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6行) ,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飾詞否認犯罪,經認定共同詐得之財物為24萬元(其中21,000元已先匯回告訴人帳戶),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依其承諾,於113年年底前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無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雖有上開認罪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