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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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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