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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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