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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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