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上易-929-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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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蔚 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蔚影與陳○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陳○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蔚影(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峯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倒退一步,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推不開告訴人,就說要報警,說報警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等事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茶几處與告訴人互頂後,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告訴人於同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0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依此,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 ,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證人邱○亭於警詢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蔚影積極的捶打陳○峯?)沒有」、「(現場是否有看到陳○峯身上有任何傷勢?)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肢體衝突?)有稍微推擠,實際部分沒看到。(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手都伸出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互撞,但沒有看到手伸出來相互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雖證人梁麗勤、邱○亭於當晚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惟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乙節,並未清楚看見,因而未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則證人證人梁麗勤、邱○亭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刑法第23條已明訂其權益,其為受害人, 告訴人為施暴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管理室發生爭執,及在茶几處互頂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互頂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 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及其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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