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HM-113-上易-930-202503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浩志(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乙、丙擋土牆靠近埔里鎮溪南 段(下稱系爭地段)698-17地號土地之乙、丙擋土牆的斷面是平整的,沒有凹凸不平或留有敲打鑿痕,此與舊甲擋土牆遭毀損後之斷面係凹凸不平且留有敲打鑿痕,明顯不同;又上開乙、丙2處擋土牆斷面裸露之鋼筋延伸處與各該牆體密合,未見有破壞的痕跡等各情,亦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及114年1月8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乙、丙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因受外力毀壞牆體而裸露在外,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之行為暨上開乙、丙擋土牆延伸出之鋼筋及其等從地面裸露出之鋼筋,乃是日留給系爭地段698-18、698-17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所用(即預留筋)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證述(乙、丙檔土牆鋼筋露出的部分 是被打掉的地方、被告那個時候在該處挖溝渠),佐以①112年3月24日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乙、丙擋土牆,確有鋼筋裸露,且外露鋼筋並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②被告部分自白、③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擋土牆旁之溝渠有變寬、變深)、④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12月1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為凹陷溝渠,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丙擋土牆前緣,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舊甲擋土牆,現場有形狀彎曲之裸露鋼筋,地面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經與被告自承對比而可知:上開白色石塊,應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裸露之彎曲鋼筋,應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且此情並與告訴人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因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其上開乙、丙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再⒈依憑被告自承、工程費表、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說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丙)擋土牆,其長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露之狀況。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乙)擋土牆,其長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左右的擋土牆等語,固與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擋土牆65公尺之長度不符,惟依上述①至④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一側,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⒉依憑告訴人證述、其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等可知,乙、丙擋土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為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破壞乙、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下稱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本院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原審所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上詞上訴。惟系爭乙、丙擋土牆係 遭損壞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裸露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業經第一審敘明: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乃係遭人為刻意破壞,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而112年3月24日勘驗報告之乙、丙擋土牆斷面之現況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本院再補充如下:乙擋土牆斷面依於110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47頁)、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第115、117頁)及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7、109頁上圖)之現場照片可見,乙擋土牆斷面由①中間呈現石塊突出顯不平整,②中間呈現一條不平整的裂縫,③中間呈現較平整的斷面,三者間未盡相符,且有逐漸平整之況,此與事理有違,自應以上開①之情況與事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情,足認損壞之系爭乙擋土牆係遭破壞;而系爭丙擋土牆,依112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21、123頁)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與前述告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相同,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再者,依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與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第121、12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者自地面而出之鋼筋數已有不同且114年1月8日照示顯示該地面有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是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情,本院亦認同原審所述此情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 例原則與法未合,請為較輕之科刑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