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932-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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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64及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碩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發生爭執 後,不思以和平方式平息紛爭,反以徒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並接續強拉告訴人衣褲,將告訴人上衣拉扯脫掉,於告訴人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不顧告訴人以行動強烈表達要離去之意思,仍持續強抓告訴人短褲不放,使得告訴人赤裸上半身,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告訴人始能趁隙逃離而報警求救,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完整穿著衣物及自由離去現場權利受到嚴重壓制,並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僅輕描淡寫辯稱只有拉住告訴人褲子,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且亦未嘗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對於本案之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分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表淺損傷及擦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期徒刑以外,亦有拘役刑及罰金刑可資選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選擇對被告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選擇量處較輕之「拘役刑」或「罰金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等罪行,依法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