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易-94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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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撤銷。 陳玲惠所犯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玲惠(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陳明願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其刑事上訴狀、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43至45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解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知戒惕並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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