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易-94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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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凃○○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凃○○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7至49頁),是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訴諸暴力,為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本案肇因於被告因認其子凃○○(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為兒童,現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安親班長期遭告訴人排擠及霸凌,多次反應仍未獲改善,案發前日復無視其子訂餐之要求,導致其子直至下課均未用餐,被告心疼其子發展已有遲緩情形,復遭告訴人不公平對待,甚至歧視、排擠、霸凌,長期累積之不滿情緒爆發,一時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參以,凃○○確於106年經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評估認符合發展遲緩診斷,建議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溝通治療及門診追蹤,此有該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凃○○於案發後復有出現害怕、失眠、哭泣等症狀,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此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供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經其子反應遭告訴人長期歧視、排擠及霸凌,甚至無視其用餐之基本需求,其身為人父,不捨其子因有發展遲緩情形,成長過程已較其他兒童艱辛而不易,復遭受如此對待,影響其身心正常成長,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乃天職之思維,護子心切,遂至安親班找告訴人理論,一時衝動,為本案恐嚇犯行,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可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輕微,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或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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