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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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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