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上易-945-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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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火車站停車場所騎走之自行車,外觀特徵與證人劉〇言所描述遭竊之自行車相符,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從認定被告所騎走自行車之原停放位置,與證人劉〇言遭竊自行車原停放位置相同,又本案遭竊自行車外觀為平把手、黑色車身、銀色檔泥板、黑色置物籃,與此外觀相符之自行車所在多有,無從遽認被告所騎走者即是證人劉〇言失竊之自行車。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112 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在另案也使用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自行車等語。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方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固然均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自行車得逞,但此種犯罪手法比比皆是,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態樣,當不能以此前科事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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