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上易-946-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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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 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暱稱「死丐」、「風雲」、「叡」)為「創意私房」 論壇之會員,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SCP」群組販帖「台蘿原創」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檔案(下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上傳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換取積分及升等會員級別,竟意圖散布,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查扣甲○○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 計139個檔案下載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持有該批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係為向警方舉發,始將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下載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並無散布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 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並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復有被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下載儲存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眾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後,被告即於翌日(即8月26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且嗣後確有協助檢察官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6432卷一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道111偵36432字第113903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看到,就先將含有139個色情檔案圖片、影片存起來;TG「SCP」群組是私密、不公開群組,「帝王大本淫」是公開的群組,可以號召更多的同好加入「SCP」這個私密群組等語甚詳(見偵36432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倘若被告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則其於下載後即可持該批電子訊號向警方檢舉,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5日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始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則其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否係為檢舉「SCP」群組,已有可疑。況被告既非「SCP」群組會員,且Telegram「帝王大本淫」係公開群組,倘其發現Telegram「帝王大本淫」公開群組涉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即可向警方或有關單位檢舉,警方或有關單位自能從「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進行蒐證,無須由被告自行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內資為蒐證。被告辯稱:其為檢舉始下載如附表所示139個檔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向警方稱欲檢舉「SCP」群組 及「鄉民客運」網站而操作Telegram完畢後,經警方發現乘隙將Telegram移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6432卷二第176頁),並有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36432卷二第169至170頁)。倘被告真意在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違法情事,自應保留手機內之Telegram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豈會向警方表示檢舉,取得操作手機內Telegram之機會後,再乘隙移除Telegram。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於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已持續檢舉相關 犯罪,而非自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提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48頁),並提出被告與前立法委員王琬諭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陳孟秀律師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數位女力聯盟WIDI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3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協助被害人與數位女力聯盟聯絡報案之訊息紀錄(110年8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依被告所提前揭檢舉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確有向前立法委員王琬諭、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陳孟秀律師、數位女力聯盟、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個人或團體檢舉不詳人士在「EYNY論壇」、「現時車-低調巴士│鄉民客運」、「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創意私房的副站鄉民客運」販售相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被告既然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即有向立法委員、律師或相關團體檢舉不詳人士涉犯此類犯罪之經驗及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管道檢舉類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目的係為檢舉他人犯罪,則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下載如附表所示檔案後,即可循相同檢舉管道再次檢舉「SCP群組」,而非至111年8月25日16時許遭警查獲及查扣筆記型電腦後,始於翌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 像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少年之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事後協助檢警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案前曾因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衡以被告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內照片、影片之數量不少,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宣告沒收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內儲存之電子訊號,無庸另行宣告),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嫌疑人編排 被害人代號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 4 台蘿原創073(妹) AE112-011 5 台蘿原創092 AE112-013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7 台蘿原創095 A000000-A 8 台蘿原創126 AE112-017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13 台蘿原創001-011、013-023、025-031、033-036、038-066、068-072、074-091、094、096-125、127-138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