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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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