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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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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