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易-956-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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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芊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芊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稱車主 之李○愷並未出示購車收據發票,難以證實其為車主,腳踏車落地已折舊,輪胎已沒氣,車輛已受損,當地資源回收業者估價價值為新臺幣0元,且腳踏車未上鎖、佔用道路,自己必須負起過失責任,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9分、同年月11日1 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走之2輛腳踏車非其所有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該2輛腳踏車係被害人李○愷代步所用,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業據被害人李○愷及其母藍○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2輛腳踏車確為被害人李○愷管理、使用中無誤,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被告騎走腳踏車,並未告知被害人李○愷,業已破壞被害人李○愷對腳踏車之持有法益,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遭竊地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停有多部機車、腳踏車,可證被告騎走之腳踏車並非遭人棄置之無價值物,參以被告亦曾將腳踏車騎至資源回收業者估價,益徵上開腳踏車屬堪用狀況,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被害人李○愷之同意,擅自騎走腳踏車之行為,確屬竊盜行為無誤,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8日騎走腳踏車後 ,當天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轄內因違反保護令遭逮捕,腳踏車在派出所內未取回,則被告因認腳踏車置於警局,而辯稱當晚就歸還、僅為單純借騎等語,似非不可理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尚非無疑等語。然被害人李○愷與其母親報案後,承辦警員循線調查,查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騎走之腳踏車,仍在派出所內未取回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無積極返還腳踏車之舉動,被害人李○愷實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一時借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