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