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