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易-961-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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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偵卷照 片顯示,被告右手都靠在牛仔褲外,沒有放入口袋,被告的手未持黑棒,跟告訴人張育紘(下稱告訴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身也有距離,被告手指彎曲並沒有拿東西,告訴人老婆及小孩上車時都沒有發現刮痕,且告訴人是回家後才發現汽車有刮痕,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該當刑法毀 損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USB列印資料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誤繕為"譯文")、截圖等件為據,並說明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成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離開本案汽車等情,因此認定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足認本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詳載於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㈣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經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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