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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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