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上易-966-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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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於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6、28、4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與證 人魏○○互相認識,且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系爭票據,證人也知道係作為擔保之用不能兌現,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已非無疑。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即可證明告訴人並未依票據所載金額承兌,如告訴人因此而須履行票據責任,為何不將票據款項存入銀行,而係要於票據退票後,再以容易偽造的現金簽收方式給付現金,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實非無疑。原審量刑基礎、沒收範圍均以告訴人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據,然告訴人既未依系爭票據付款,即無任何損失,原審量刑、沒收範圍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改過自新,賺取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借票約定,以將票據交予他人供作借款擔保之處分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票據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借予面額305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證人魏○○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6、35頁),而證人魏○○為善意之第三人,並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該支票,自不能再就該支票之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告訴人為免上開支票屆期跳票,另開立10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魏○○,以換回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支票乙節,有告訴人及證人魏○○所簽立之支票換票契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9頁),可認被告因侵占本案支票犯行而受有由告訴人代償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雖為證人魏○○善意取得已無從就原物沒收,惟就該支票所取得3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宣告有 所違誤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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