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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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