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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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