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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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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