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更一-21-20241015-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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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1915 7、2442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撤銷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 林采璇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采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緣林采璇之友人劉軒銘(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大麻種子後,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栽種,先後栽種出大麻植株9株,其中3株已臻成熟,劉軒銘乃自行就此部分大麻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大麻花。另外6株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其因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乃聯繫林采璇協助栽種該批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同年4月30日止,林采璇明知劉軒銘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使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劉軒銘之要求,劉軒銘遂於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將該6株大麻植株載送至林采璇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由林采璇栽種。嗣警於111年4月27日7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采璇上址國強街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劉軒銘交付之大麻植株6株、附表編號7所示林采璇所有之手機1支;經警於同日拘提劉軒銘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至劉軒銘前開衛道路居所搜索,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及編號1、4至6及8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157卷第27至47、377至38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251頁、本院780卷第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軒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泓科科技(幣託)帳戶資料、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8日台中字第1111176393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所附勘察影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9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大麻種子城網頁擷圖共134張附卷可參(見偵19157號卷第55至57、73至220、231至253、257至263、267、273至279、447至451頁、偵24425號卷第107、137至163、166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警方查扣之大麻幼株是劉軒銘 在教育召集前一天(即111年4月21日)拿到其住處,要其代為照顧1個星期,其和劉軒銘種植大麻之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68、69頁、偵19132號卷第107、108、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軒銘要去教召時,有拿6株大麻植株給我,請我幫他照顧保管,我有幫忙澆水,他種這些大麻的目的是他要自己用的,種完之後他會分給我用,我才會幫他照顧這些大麻等語(見本院21號卷第250、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林采璇認識十幾年了,以前是就讀同個國中,我栽種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或給林采璇,沒有銷售或販賣;因為教育召集之關係,我請林采璇幫忙照顧本案大麻植株,等教育召集結束就返還;當初我因為教召的原因,所以把6株大麻載送給林采璇,等我教召結束就直接向她拿回來,她照顧大麻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約定任何報酬,我因為跟她認識比較久,基本上我種了大麻,她要拿的話就她直接拿,她幫我照顧大麻,都是要自己拿來抽等語相符(見偵19157號卷第29、35、36、47、378、379頁、本院21號卷第224、225頁),足見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栽種該等大麻植株,目的係供同案被告劉軒銘及自己施用,而參與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又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僅6棵,其中4株為幼苗,均係以花盆栽種,種植區域不大(見偵19132號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於本案共同栽種之大麻尚不具一定規模,再被告自111年4月21日晚間收受該6株大麻植株,原欲代為栽種至同年月30日,然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代為栽種該等大麻植株時間約一星期,期間尚短,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軒銘有何販賣管道,足認被告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而為栽種本案大麻,乃係為供其2人使用,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 :「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⑶、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種植 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甚少,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既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軒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劉軒銘所交付之大麻植株施以水分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19132號卷第7至9、179至181頁、本院21號卷第46、4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2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等均相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其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為多 年之朋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請託要求,在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間,犯罪情節要難認甚為重大,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己過,非無悔意,是就其所涉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苛,是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述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共同栽種前揭大麻,應係欲供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是原審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違禁物,仍與同案被告劉軒銘基於 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於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間,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協助種植大麻數量僅6株,數量甚微、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至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見本院21號卷第260頁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1 乾燥大麻及大麻花10包 劉軒銘 2 大麻植株6株 劉軒銘 3 大麻植株3株 劉軒銘 4 大麻種子15顆 劉軒銘 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S21手機1支 劉軒銘 6 植物燈1個 劉軒銘 7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Note8手機1支 林采璇 8 捲菸器1個 劉軒銘 9 煙斗吸食器1個 劉軒銘 10 研磨器1個 劉軒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