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更一-22-20250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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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刑部分撤銷。 林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2908號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2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前 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確定,已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林婉婷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78、181頁、本院前審2908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同有持有毒品部分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前案均是入監執行,而於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因而獲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買的毒品中都是向誰購買?)我都向綽號『娃娃』一名女子及綽號『鐵支』一名男子所購買。」等情,嗣於同年8月8日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與綽號「娃娃」(即卓馨愉)聯繫,經卓馨愉表示人不舒服,兩人乃約定明天再談。嗣被告即於同年8月9日、8月12日再度配合警方對卓馨愉進行誘捕偵查,並均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手為綽號『娃娃』,她的即時通『芮芮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1471號卷第68、381、390、412頁)。而依卷附之被告指認毒品上手卓馨愉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1471號卷第393至406、415至417頁),被告詢問卓馨愉(暱稱「芮芮馨」):「你有嗎?」,卓馨愉回以:「嗯」。嗣被告以「你不舒服明天再講。」回應,並於翌日雙方即就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討論。卓馨愉並向被告催討之前購毒之欠款,且提供其所在位置為「蘭夏汽車旅館」、「香榭商旅」。警方乃於同年8月12日,借提在押之被告前往卓馨愉投宿之旅館,而查獲卓馨愉涉嫌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霧峰分局111年11月30日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9頁、原審卷㈡第1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卓馨愉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確有積極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卓馨愉。又本院據以量刑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正信及於同年7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彥,時序上與檢察官起訴卓馨愉於111年6月4日至6日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婷之犯罪事實,並無先後矛盾之處。且本案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卓馨愉,卓馨愉並經偵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8080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1字第113912804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卓馨愉並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偵查中,嗣卓馨愉並經起訴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於該案112年2月21日偵查具結證述:我被起訴販賣給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天的毒品是陳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卓馨愉等語明確(見偵35052號卷第145至146頁)。至於被告前雖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21日賣給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何志仁,而何志仁之前是找卓馨愉拿的,其會認識卓馨愉係經由何志仁介紹等語(見偵31471號卷第424頁),然其嗣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業已供證:我因為何志仁關係認識卓馨愉,因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給何志仁,何志仁就會去找卓馨愉,卓馨愉是何志仁的上手,後來因為如果找何志仁,他女朋友會鬧脾氣,何志仁叫我直接去找卓馨愉,我被起訴販賣給顏正信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卓馨愉,111年7月18日查獲當天的毒品是陳建國帶來的,但之前賣給顏正信的毒品來源是卓馨愉等語明確(見偵35052卷第145至146頁);又證人何志仁亦證稱:被告林婉婷係其乾姐姐,卓馨愉係其朋友,因其要求卓馨愉載他去林婉婷住處,卓馨愉與林婉婷才認識,她們之間的毒品交易,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8頁)。而按何志仁係毒品交易之利害關係人,其雖否認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然就其介紹卓馨愉與被告認識及卓馨愉與被告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則與被告之供述核屬相符。堪認卓馨愉乃是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其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等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另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尚有「鐵支」、「光頭」(王照宗)及魏淑萍、何志仁等語,無非是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何人,而非就特定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人等已經檢警破獲,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湯111偵31471字第1139128041號函覆其餘毒品來源則未查獲等情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並非以此牟利,與一般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成年人,除自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且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自應知悉販賣、轉讓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犯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上述,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林婉婷之罪刑 (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未列載) 本院判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林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婉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林婉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婉婷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