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3-上更一-27-202503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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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