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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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